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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府发[2002]102号-南充市残疾人享受若干优惠政策的规定
    双击自动滚屏   添加时间:2008/9/1   浏览次数:7235   信息录入:南充市残联   【字体: 】    收藏   打印

    南充市残疾人享受若干优惠政策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结合南充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遗弃残疾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赋子的职责,履行代表、服务、管理职能,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工作职责,切实为残疾人服务。

        第六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监护人必须切实履行扶养义务和监护职责,维护被扶养人、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应尽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八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分阶段确定康复重点项目,采取措施,安排经费,组织力量实施。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一条  残疾人为恢复、补偿功能,接受康复医疗所开支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凡是参加医疗保险的,按国家、省和市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2、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其康复费用由本人或监护人负责承担。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属地民政、残联予以适当补助。医疗部门要优先收治,优惠收费。 
        3、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属地民政、残联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残疾儿童和残疾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学校应减免学费,家庭困难的还应酌情减免杂费。

        第十四条  残疾人的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五条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 
        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可到特殊教育机构接受教育。

        第十六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生源情况,在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安排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有条件的可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和必要的职业技术教育。 
        特殊教育经费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从教育事业经费中列支,专项补助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七条  考入全国各类大、中专院校的残疾学生,由属地残联给予一次性补贴,考上大专以上的补贴500-1000元;考上中专的补贴300-500元,经费在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八条  南充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1.5%的比例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按分级管理的原则,驻顺庆、高坪、嘉陵三区的中央、省、市属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收取。驻三区以外的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委托所在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委托各县(市)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上交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各县、市、区所属单位由各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

        第二十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对逾期不缴纳的部份按规定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外。同时,由市及县(市)区财政局依据编委、残联、统计部门提供的人数,按标准从各单位预算经费或收支节余、预算外资金中扣缴后,存入市及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中央、省驻市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及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会同国税、地税、工商、交管等部门协调收缴。

        第二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第二十三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不得因职工有残疾而将其解聘、辞退或开除。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应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当地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企业单位因破产,确需安排残疾职工下岗的,要确保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同时,为他们再就业提供一定的帮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联和城乡基层组织应积极兴办和发展残疾人福利企业或其他福利事业,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机会,提高残疾人就业率。 
        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可自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安置本单位残疾人及其家属就业。 
        鼓励热心残疾人事业的国内外各界人士投资、捐资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帮助和扶持残疾人兴办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减免企业登记费用和减免个体管理费用。 
        税务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要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减免和照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城镇残疾人到农村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有关部门应在提供信息、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方面给予支持,并按国家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农村残疾人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业,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安排经营场所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残联及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岗前、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劳动技能。在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九条  新闻、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开设残疾人专题节目(栏目)。

        第三十条  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和残联定期举办残疾人文艺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展示残疾人精神风貌。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二条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公园、展览馆、博物馆参观、游览,应免收门票。

    第六章    福  利

        第三十三条  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由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工作单位按规定给予救济、补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四条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符合低保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列入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在农村的,按《“五保”供养条例》规定实行“五保”供养,优先安排入敬老院。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及夫妻双方都是残疾人而子女未满18周岁的,其农业税、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公益事业费等应予免交;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根据残疾程度和生活困难状况酌情减免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和公益事业费;对未承包土地的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免交公益事业金。对劳动力不足的残疾人家庭,农忙季节时,村、社要组织青年、民兵帮助抢收抢种。

        第三十六条  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店)应为残疾人提供方便,优先让残疾人购票、购物和上车、上船、登机,并准予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械。残疾人代步专用车(手摇三轮车、手推四轮车、电瓶车、机动三轮车)按非机动车管理,在公共场所设专门位置免费存放。 
        盲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卫生医疗单位应当对残疾人就医提供方便和辅助性服务,对残疾人挂号、就诊、住院优先。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收费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要道路、重要公共设施时,有关部门应按无障碍设施设计,方便残疾人。

        第三十八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当地户口的,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接收其子女入学(园),并按优惠标准收费。 
        残疾人生活自理困难需要配偶或者直系亲属扶助的,其配偶或者直系亲属的户口迁移、农转非,公安户政部门应当给予照顾,并酌情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关心、保护残疾人合法婚姻家庭。残疾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免收登记费和婚前体检费。

        第四十条  对城镇缺房残疾人,房管部门要根据残疾人的身体状况,优先安排租、售住房,并给予特殊照顾。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安装天然气、电表、水表、电视闭路线时,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并酌情减免有关费用。 
        残疾人夫妻双方均为聋人、盲人,减半交纳电视收视费。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不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的; 
        (三)未经批准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四)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五)其他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四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歧视、侮辱、伤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二)不依法履行抚养、扶养、赡养残疾人义务和监护责任的; 
        (三)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事业经费、募捐款物的; 
        (四)工作失职造成残疾发生的; 
        (五)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南充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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